一、政府采购法简介
2002年6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二、政府采购法主要条款解读
第一章 总则
定义: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1.政府采购的主体: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国有企业就不是采购单位,国有企业要买货物、工程、服务不列入政府采购范围。
2.采购资金来源:财政性资金(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3.采购内容: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
■供应商自由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执行模式: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政府采购政策取向: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
■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回避制度: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
■监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政府采购当事人: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采购人: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
联合体: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联合体各方都应满足以上条件,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主要有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这5种,其中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印发《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增竞争性磋商方式。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将合同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
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质疑: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
投诉: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议和诉讼: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监督检查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内容:1.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2.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3.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
财政部门可以对政府采购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人员实施监察。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
第八章 法律责任
1.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第七十一条)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第七十二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3.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第七十七条)